在融资租赁实务中,出租人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作为应收账款,与商业银行开展保理交易进行再融资的交易较为常见。在上述保理交易中,部分商业银行可能要求出租人将租赁物抵押予银行,以担保保理融资款的回收。那么,如果此后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发生租金逾期支付行为,商业银行能否作为债权人就租赁物主张抵押权?笔者将结合一起上海地区法院审理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进行分析。
一、案件简介
2014年12月26日,J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与W公司作为承租人签署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以电除尘器等作为租赁物开展融资租赁交易,租赁本金人民币6.25亿元(币种下同),租金总额7.36亿元,租金收款账户为J租赁公司在X银行开立的保理收款账户。同日,J租赁公司向W公司支付了全部租赁本金。
2015年2月6日,X银行作为保理人与J租赁公司作为应收账款债权人签署了《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保理预付款最高额度为5亿元。上述《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清单》显示,《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应收账款6.25亿元作为应收账款转让予X银行,申请保理预付款5亿元(注:一审法院认为X银行受让的应收账款仅针对保理本金6.25亿元而非《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同日,W公司向X银行出具回执,确认其收到《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同意将租金支付至X银行。
2015年2月6日,X银行作为抵押权人、J租赁公司作为抵押人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项下的全部保理预付款本金、利息等,抵押物为电除尘器等(即《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项下的租赁物)。
2015年2月12日,X银行向J租赁公司发放保理预付款5亿元。
至2019年12月20日,《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期限均届满,但《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项下的应付款项未被结清。一审法院查明,W公司已清偿款项合计6.76亿元,但由于X银行将还款优先冲抵逾期利息、每期保理收款账户中收款超过应收账款的本息已由X银行返还予J租赁公司,《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项下存在未清偿的融资款(本金)12,728,599.65元及逾期利息。
W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于2020年4月7日向J租赁公司支付1万元,用途备注为留购款。此外,W公司在诉讼中认为保理本息总额已经由W公司清偿完毕。
在案件二审阶段,J租赁公司认可J租赁公司与W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留购款已经收到,只是租赁物权属证明手续尚未办理转移,目前租赁物所有权仍应属于J租赁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J租赁公司、W公司向X银行支付融资款12,728,599.65元及逾期利息;如果J租赁公司届时不履行上述债务的,X银行可以与J租赁公司协议以抵押财产(即租赁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5亿元限额内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J租赁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J租赁公司继续清偿。
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关于融资款及逾期利息的判决结果;但基于J租赁公司、W公司对租赁物的当前所有权未达成一致且不属于案件的裁判范围,二审法院对抵押权的判项进行了变更,变更内容为:如果J租赁公司届时不履行上述债务的,X银行可以与抵押财产(即租赁物)所有人协议折价,或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上述抵押财产,并就所得价款在扣除处分费用后在5亿元限额内优先受偿。
二、法院关于X银行是否就租赁物享有抵押权的裁判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X银行受让的应收账款仅针对租赁本金6.25亿元而非《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本院予以确认。J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其自主决定将租赁物(生产设备)向X银行设定抵押,该情形下X银行取得抵押权不属于善意取得制度及正常交易买受人规则的适用范畴。虽然《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约定J租赁公司抵押租赁物须经W公司书面同意,但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该约定的效力无法及于X银行。现案涉抵押已依法办理登记,登记所载抵押物与《最高额抵押合同》能够对应,亦无证据表明X银行与J租赁公司就租赁物的抵押存在恶意隐瞒W公司的通谋故意或是其他无效情形,故X银行依法享有抵押权。至于抵押权设立之后抵押物的所有权是否发生变化,并不影响抵押权人依法主张实现抵押权。W公司如认为本方对租赁物的合法权利因此受到侵扰,可另行要求J租赁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三、本案评述
《民法典》第748条规定:“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其赔偿损失:(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二)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三)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四)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和使用的其他情形。”据此,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以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平静占有和使用为前提。
物权法上的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对于标的物为全面支配的物权。融资租赁交易中的所有权与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存在差异。就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在租赁物上设定的抵押权而言,也应当受到上述平静占有规定的限制。该等限制也不因J租赁公司对租赁物设定抵押权是否取得了W公司的同意受到影响。本案判决未考虑W公司对租赁物享有的平静占有使用权,直接判决X银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似乎欠妥。
(二)在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是否解除或继续履行的问题未得到认定的情况下,能否直接确认X银行对租赁物享有抵押权似乎存在争议
就大部分融资租赁合同而言,承租人在租赁期末支付了租赁物留购价款后,将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本案的《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在被正常履行后,W公司作为所有权人也可以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X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理应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有所了解,并关注到对租赁物设定抵押权可能产生的承租人主张所有权、银行主张抵押权的冲突问题。
笔者理解,部分商业银行基于传统信贷审批要求,提出对租赁物设定抵押权的放款条件的,该等放款条件往往无法取得承租人的同意。承租人无法同意的原因主要是如果租赁物抵押予融资租赁公司以外的第三方的,融资租赁公司发生违约可能导致承租人最终丧失租赁物所有权。但是,由于此时的抵押人为融资租赁公司而非承租人,动产抵押合同的签署及登记均无需承租人配合,融资租赁公司基于再融资的需求,较有可能在未取得承租人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将租赁物抵押予商业银行。
从本案判决书涉及的事实查明内容分析,《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并未解除,各方当事人对《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项下的租金是否结清存在争议。如果W公司在《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项下存在欠付租金问题的,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处于尚未履行完毕的状态,租赁物最终的所有权归属尚不确定,W公司仍然可能继续留购租赁物。从W公司在诉讼阶段主动支付留购价款的行为分析,W公司具有明确留购租赁物的意愿。如果W公司在《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项下的租金已经结清的,则W公司有权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而本案判决认定X银行对租赁物享有抵押权后,如果X银行通过拍卖、变卖租赁物的方式实现债权受偿的,将导致W公司最终无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因此,在《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是否解除或继续履行问题尚未得到认定的情况下,直接确认X银行对租赁物享有抵押权,较有可能导致承租人无法继续留购租赁物,进而影响《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的争议解决(承租人无法留购租赁物,融资租赁合同只能解除,或在承租人放弃租赁物所有权的情形下继续率履行)。
(三)在争议在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的情况下,即使认定抵押权人对租赁物享有抵押权的,也应当参照融资租赁清算规则,对租赁物的价值与剩余未付租金进行清算
《民法典》第75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据此,在出租人主张收回租赁物的情况下,应当对租赁物的价值与剩余未付租金进行清算。
综合本案判决书涉及的事实查明,以及判决J租赁公司、W公司支付的保理融资款金额分析,至少可以确认W公司已经支付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项下大部分租金。此时直接确认X银行对租赁物享有抵押权的,W公司应当享有的租赁物价值超过剩余未付租金部分的利益将无法获得保护。因此,即使本案直接确认抵押权人对租赁物享有抵押权的,也应当参照《民法典》第758条第1款的规定,对租赁物价值进行清算。即租赁物价值超过剩余未付租金的差额,应由J租赁公司向W公司返还。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上述差额返还的义务不是基于《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约定产生的违约责任。二审判决关于“W公司如认为本方对租赁物的合法权利因此受到侵扰,可另行要求J租赁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认定也似乎欠妥。更何况,大部分融资租赁合同由出租人拟订,融资租赁合同针对出租人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责任的情形极为少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