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一审成功认定为借贷;二审应当认定职业放贷人借贷无效

2024-02-18

【 二 审 代 理 词】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鉴杜(通州区)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 公司、潘某、姚某的委托并指派王林律师参加二审开庭庭审,现根据庭审情况及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认定——的确是名为租赁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

    本案因不存在租赁物(未客观存在租赁物)或租赁物不能特定化(租赁物不是特定物)导致仅有资金融通而没有融物,故本案不是真实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名为租赁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本案的融资租赁合同及买卖合同均是无效合同,本案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理由如下:

第一、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订)第一条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规定 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和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均为无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修订)第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条 融资租赁企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的租赁物为载体。 融资租赁企业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未经相关部门批准,融资租赁企业不得从事同业拆借等业务。严禁融资租赁企业借融资租赁的名义开展非法集资活动。

   第二十条 融资租赁企业不应接受承租人无处分权的、已经设立抵押的、已经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或所有权存在其他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 融资租赁企业在签订售后回租协议前,应当审查租赁物发票、采购合同、登记权证、付款凭证、产权转移凭证等证明材料,以确认标的物权属关系。

   第二十一条 融资租赁企业应充分考虑并客观评估售后回租资产的价值,对标的物的买入价格应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第二、证据及事实依据

   (1)本案租赁物也即是租赁合同所约定的三台挖掘机是不存在的,租赁物是虚构的,公司没有涉案的三台挖掘机。

   双方业务发生过程中也即租赁物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业务发生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对实际租赁物——三台挖掘机的价值进行评估,也未向公司索要挖掘机采购的原始销售发票、原始付款凭证、挖掘机出库单、运输单、交接单、汇款流水等资料。仅凭一份与 公司的买卖合同复印件就认定公司对三台挖掘机享有所有权而与之发生买卖交易和租赁交易,且交易当天(2022年1月18日)一天的时间完成对公司及担保人的信审、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及附件、售后回租、汇款、租赁物交付、租赁物验收测试等所有步骤和行为,明显不符合正常的市场交易习惯。因此,只有一个理由就是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的业务不是融资租赁业务,是虚假融资租赁业务掩盖下的借贷业务。

    另外,原一审法院庭审中被上诉人举证的租赁物现场照片与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与买卖合同中的租赁物根本无法一一对应,明显是虚构的租赁物;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诺租赁物是新设备与其举证照片中的二手旧设备租赁物是相互矛盾的;一审中江西中旭对被上诉人代理人的问题提问中,被上诉人代理人对问题的回答矛盾百出也进一步印证了租赁物的不存在,是虚构租赁物(详见原审庭审笔录)。

   (2)根据已查明事实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租赁物特定化和唯一性,因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包括但不限于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中的标的物附表仅显示标的物名称是“挖掘机”和规格及型式栏显示“336D2/PC200/PC220”字样,仅有上述两项记载并不能将租赁物特定化,因为“挖掘机”字样是机械设备统称,该字样显然无法特定化租赁物,而规格及型式栏目记载更不能将租赁物特定化,为什么说“336D2/PC200/PC220”字样不能将租赁物特定化,这里就涉及到挖掘机型号代码的专业知识。   

   上诉人代理人就挖掘机型号专业知识简明扼要介绍如下:国际上挖掘机型号组成可以分挖掘机代码(数字或字母)+吨位代码(数字)+系列代码(数字),例如卡特320D,分解成3+20+D,小松PC200-8,分解成PC+200+8。

   卡特彼勒(Caterpillar)和小松都是世界知名工程机械生产商,卡特彼勒是美国公司,小松是日本公司,在卡特挖掘机型号里“3”代表挖掘机,卡特320D含义是卡特20吨位D系列挖掘机,在小松公司PC代表挖掘机,小松PC200-8含义是小松20吨位的挖掘机8系。

   基于此上专业知识,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提供的标的物清单中“336D2/PC200/PC220”字样仅是表示:卡特挖掘机36吨位D2系列、20吨位小松挖掘机和22吨位小松挖掘机。如下图三台挖掘机的照片(显示标有本案租赁物清单中记载的标识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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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此,基于挖掘机型号编码专业知识及上图挖掘机照片显示的型号字样可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标的物清单中记载的两项内容包括“336D2/PC200/PC220”字样根本不能将本案三台挖掘机租赁物特定化和唯一化。

   上述字样的挖掘机包括了市面上所有的同样型号的挖掘机,根本不能将本案涉案三台挖掘机——租赁物特定化和唯一化,既然租赁物都无法特定化,那本案的法律关系必然无法界定为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

   如果要将涉案的三台挖掘机特定化和唯一化,必须详细记载挖掘机生产商名称,规格型号、唯一编码、底盘号码、发动机号码等其他可以将租赁物特定化的详细基础信息,而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没有记载。

   (3)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及租金支付表仅确认了租赁期限和每期租金金额,并未明确租金的构成是以1600000.00元为基础还是以1366006.24元为基础,融资租赁合同中却约定了高额逾期利息及违约金。

   (4)被上诉人签订售后回租协议前并没有严格查验审查租赁物挖掘机的采购发票、采购合同、出厂合格证、付款凭证、设备交接单、设备物流运输单、产权转移凭证等证明材料,以确认标的物权属关系。

   (5)被上诉人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前并没有对三台挖掘机的价值进行符合会计准则的评估程序,对于买入价格没有履行严格的确认程序,既无评估也无同类型设备的市场询价调查程序等,而且合同签订的买入价格是明显高于设备的实际价格的,因为即便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资料显示,三台新设备的购入总价格282万元,按照工程机械近几年的低迷行情,三年或者四年的同类挖掘机的折旧至少在50%左右,因此,实际的二手设备价格只有141万元,而其买入价格却是160万元,是明显的低值高买行为。

   (6)《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亦系公司单方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不足以证明存在能与《租赁物清单》所列租赁物一一对应的特定租赁物,也不足以证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存在资金的往来,但并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而且被上诉人是在同一天向上诉人购买设备再售后回租给上诉人和交付设备及验收设备等,可见被上诉人是未对设备进行验收测试等情况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就支付款项,这也显然可见被上诉人作为租赁物的出租人和所有权人,上述交易行为是完全不符合交易习惯的。

   (7)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保险公司保单上载明的租赁物亦不能证明与案涉三台挖掘机系一一对应的关系,保单的存在和记载并不能证明本案法律关系的类别和性质。

   依据法律规定,租赁物客观存在且所有权由出卖人转移给出租人系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借款合同的重要特征。作为所有权的标的物,租赁物应当客观存在,并且为特定物。没有确定的、客观存在的租赁物,亦无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仅有资金的融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本案中,被上诉人和 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所附的《标的物附表》虽列明了“标的物名称”、“规格及型式”,但并未列明“制造厂商”、“机身编码”、“车价号”、“发动机号码”等基本信息,且“标的物名称”——“挖掘机”、“规格及型式”——“336D2/PC200/PC220”所载明的“常规”等内容亦显然不能指向特定的标的物。因此,《标的物附表》不能将本案租赁物特定化唯一性。

    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不是真实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是名为租赁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上文陈述中包括但不限于的重要理由本案租赁物是虚构的,根本不存在特定化、唯一性的租赁物,没有特定化唯一性的租赁物而仅有资金空转,只有融资没有融物,因此,本案不是真实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名为租赁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本案的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应当是无效合同。

   原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认定是借贷法律关系是完全正确的,原始法院尊重了本案的客观事实,而不是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书面证据记载来断案,这点是尤其值得肯定的,断案是要而且必须要尊重客观事实的。


二、关于本案借贷法律关系的效力问题——无效合同

   第一、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

   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修订)

   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第四十四条 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条 融资租赁企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的租赁物为载体。 融资租赁企业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未经相关部门批准,融资租赁企业不得从事同业拆借等业务。严禁融资租赁企业借融资租赁的名义开展非法集资活动。

   《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有下列业务或活动:(一)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二)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 (三)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四)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融资或转让资产;(五)法律法规 、银保监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禁止开展的其他业务或活动。

   第十七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售后回租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九民纪要》(简称)

   53.【职业放贷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

第二、事实依据

   (1)原审法院在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被上诉人只有融资租赁业务资质,并不具有直接放贷的资质的认定是正确的,但认为其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及不应当认定民间借贷无效的认定是严重错误的。

   (2)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获取可以从事贷款业务金融牌照的情形下,违规发放贷款,属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属于严重危及国家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及违反特许经营管理规定的违规甚至违法行为,因此,被上诉人与   公司之间形成的借贷合同关系也应当是无效的。

   (3)从被上诉人已经起诉的若干类案来看,其作为出租人提供资金的对象主体众多,其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提供资金的目的也具有营业性,其本质应为从事金融贷款业务,但其核准经营范围中并不包括金融贷款业务。

   (4)经查询元典智库,检索关键词“   国际租赁”检索出法律文书15482篇,检索关键词“   国际租赁、借贷、借款”检索出法律文书492篇,检索关键词“   国际租赁、借款”检索出法律文书993篇。(具体内容详见三份检索报告附后)。

   综上,根据三份检索报告可证明 国际租赁公司涉及的大量案件及法律文书,均涉及资金借款,众多判决书均显示其绝大部分业务名为融资租赁业务,实质却是为了提供资金借款,业务操作过程中均采用    国际租赁公司固定制式合同,并要借款人按照该公司要求同一天签订一系列符合融资租赁业务特征和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特征的制式合同,然后再提供给借款人资金,由借款人按照租金支付表约定的金额进行还款。

   检索报告中的案件除了融资租赁业务以外, 国际租赁公司也开展大量的民间借贷业务,只是在民间借贷业务中并不显示是由仲利国际租赁公司作为贷款人出借资金给借款人,而是以委托贷款的方式,仲利国际租赁公司将自己拥有的资金通过某银行贷款给借款人而形成的民间借贷业务。

   可见, 国际租赁公司是在没有金融贷款资质的情形下而赤裸裸的实际经营着金融贷款业务,开展的业务中融资租赁是假,提供资金借款是真,国际租赁公司明显符合职业放贷人特征,其对外开展借款合同业务形成的借贷合同关系均应当是无效的。

   但众多的案件受理法院一是囿于 国际租赁公司提供的制式合同证据表面上看符合融资租赁业务,二是案件受理法院没有认真查清楚案件客观事实,三是借款人本身法律意识淡薄,进而导致大部分受案法院做出了对借款人不公平不公正的判决。

    因此,本案中, 国际租赁与    公司形成的借贷合同关系也应当是无效的。

三、关于 公司返还款项金额问题

   基于上述理由,在 国际租赁与    公司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本案适用双返原则,也就是 公司仅需返还借款本金,不需要支付利息。国际融资租赁公司实际向公司出借款项1366006.24元,公司已经实际归还仲利公司1175923元,所以    公司尚欠被上诉人190083.24元,仅需返还190083.24元。

四、关于姚某、潘某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基于涉案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买卖合同无效、实际形成的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两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在主合同均无效的情形下,作为担保合同的从合同也应当是无效的。因此,上诉人姚某、潘某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五、关于 国际租赁公司是否享有就租赁物协议折价或将租赁物拍卖变卖的权利。

   基于涉案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买卖合同无效、实际形成的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再加上本案系虚构租赁物,没有真实的租赁物存在,上诉人为 国际租赁公司不享有就租赁物折价或将租赁物拍卖变卖的权利,在本案中根本无法实现。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有错误,希望二审法院应当认真审查本案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尤其是关涉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的重要案件事实,比如涉案三台挖掘机租赁物的存在与否、公司是否采购过涉案三台挖掘机等,二审法院若想要查明案件事实,完全可以向案外人江西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调查取证以获取案件关键客观事实。

   上诉人认为综合本案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足以认定本案不是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而是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且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借贷法律关系均是无效的。

   最后,请二审法院和合议庭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王林律师

                            2024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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