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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融资租赁出租人收取的服务费不合理,可以酌减
2024-02-18
融资租赁出租人收取的服务费不合理,可以酌减
——
某融资租赁公司诉路某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承租人认为出租人收取的服务费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出租人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承租人应否支付或者予以酌减。
对于服务内容仅为出租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所作的必要的尽职调查或业务推介,并非根据承租人的需要且为承租人利益进行的服务,该服务费应认定为不合理。
关于搭售保险,应根据具体保险品种及所保障的权益类型予以区分,若确实为降低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保障融资租赁合同全面履行的,则应予支持。
若与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无关,不合理搭售其他保险的,则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22年10月25日,某加工厂以售后回租的方式融资2000000元,与某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买卖合同》。
租赁期间自2022年10月31日起至2025年10月30日止,租金按租金附表按期支付。
某加工厂同意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时交付履约保证金400000元,同意向某融资租赁公司支付服务费用60000元(含税费)。
某融资租赁公司扣除上述履约保证金、服务费和首付租金后,于2022年10月31日向某加工厂汇款1518148元。
合同签订后,某加工厂未支付租金,并于2023年5月6日办理注销登记。
某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路某波。某融资租赁公司请求判令路某波支付全部未付租金1964200元。
路某波认为,某融资租赁公司要求某加工厂缴纳400000元的保证金及60000元的咨询服务费不合理,应予扣除。
在某融资租赁公司审查某加工厂资质期间,要求购买保险两份,分别是某甲保险公司一份,保险费15587元;某乙保险公司一份,保险费7603元,并购买营养品5004元,这些费用应从所还款项中扣除。
裁判结果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出租人的利润已包含在租金中。
某融资租赁公司陈述的服务内容实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前正常审核及介绍其业务内容的工作,未对承租人进行其他咨询服务。
其收取承租人服务费用60000元,实为不合理地提高租金标准,不应得到支持。
按照双方约定,路某波共计应支付租金2364200元,某融资租赁公司认可将预扣的履约保证金400000元自约定租金中扣除,再扣除某融资租赁公司收取的服务费60000元,路某波欠付某融资租赁公司租金1904200元。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由承租人占有使用,一旦毁损灭失将严重影响出租人的权利实现,出租人基于对自己利益的保护,约定让承租人为租赁物购买保险,不违反法律规定。
故承租人支付的租赁物费用补偿损失保险费2366元、机器损坏保险费9352元、财产一切险保险费6235元应当由路某波承担。
关于个人意外伤害保险费5237元,融资租赁业务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显示本保险合同身故、全残保险金的第一受益人为保险单载明的融资租赁公司。
出租人让承租人投保以出租人为受益人的人身意外伤害险,与合同目的不符且易引发道德风险,故该项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营养品,虽然系某融资租赁公司推荐购买,但鉴于路某波已无法返还该物品,故支付的对价5004元不应予以抵扣。
故判决:路某波向某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金1898963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路某波提起上诉。
因路某波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上诉费,经依法传唤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路某波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典型意义
促进融资租赁公司合规经营,降低企业融资成本,保护中小企业及个体经营者合法权益是优化营商环境的现实需要。
有的融资租赁公司在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除了约定正常收取的租金,还收取保证金、手续费、服务费等费用,甚至强制搭售保险、购买营养品等,变相提高了承租人的融资成本。
本案中,融资租赁公司所谓服务仅为出租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所作的必要的尽职调查或业务推介。
并非根据承租人的需要且为承租人利益进行的服务,故对其收取的服务费,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搭售的保险等,应当审查其是否为避免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以及保障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所必须,否则亦不应得到支持。
本案确立了对融资租赁公司收取的服务费是否合理以及搭售保险的认定标准。
对于促使融资租赁公司回归服务实体经济的本源,保护承租人合法权益,促进融资租赁市场持续健康发展具有现实意义。
风控法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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